《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 转自上海二中院公众号 大家学习学习

五、工程价款结算规则——《建工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 固定价格结算下的价格调差《建工解释(二)》第九条与《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关于固定价结算不予鉴定的规则相衔接,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约定按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原则上不得因合同履行期内人工费、主要材料价格等成本要素的市场波动而请求调整。本条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严守原则,提升了固定价格计价方式下合同履行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人工费、材料价格发生变动当事人请求调差时,人民法院会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价格变动幅度、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酌情予以考量。而第九条确立了“原则上不予调整”的立场,实质上收紧了司法调差的适用空间,强化了固定价格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这提醒承包人在签订固定价格合同时,应充分评估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确有必要的应在合同中预先设置价格调整条款。

但本条同时设置了两项例外:第一,当事人另有约定,即在合同中预先设置了价格调整条款的,从其约定;第二,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即当价格变化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致使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为极端市场异动情形保留了司法救济通道。

2.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比例法”计价《建工解释(二)》第十条创设了“比例法”计算规则,明确了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时已施工部分价款的确定方法。该条明确,在当事人对已施工部分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时,人民法院可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方法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分别确定已施工部分价款和全部工程价款,再确定比例,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得出已施工部分的应得价款。

此方法的核心逻辑在于:维持固定总价合同的整体对价关系,通过“已完工部分在整体工程中的价值占比”来分摊总价,既避免了脱离合同总价的鉴定乱象,也兼顾了公平与效率。

3.“参照合同约定”的具体内涵《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时,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应当参照的内容不仅包括工程价款金额本身,还包括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该条规定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一致,当合同无效时,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进度款支付比例、结算程序、价格调整机制等整套计价与支付规则,均属于应当参照适用的范围。这使得折价补偿的计算更加完整和具有可操作性,避免了对“工程价款约定”作狭义理解导致的争议。

4. 无效合同折价补偿协议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其效力是否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价款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有效,当事人可以按协议确定的内容主张权利。第二款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三方达成的类似协议,同样适用上述规定。这意味着,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属于当事人就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达成的新合意,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这有助于在实际施工链条复杂的项目中,解决多方结算争议,避免因合同无效而推翻已经协商一致的结算合意。

5. 审计、评审结论与司法鉴定政府投资或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项目中,约定以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做法十分普遍,但实践中也常因审计久拖不决而影响承包人及时获得工程款。第十三条创设性地对此类问题做出规定:

(1)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承包人可向法院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若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或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也可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应予准许。

合理期限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法院综合工程规模、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2)当事人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发包人单方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确定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严格限定了行政审计结论介入民事结算的前提,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

条文关联法条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第十一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质量保证金与退场——《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 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与返还起算点第十四条明确了“合同解除”和“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两种特殊情形下质量保证金基数确定和返还期限的规则。质量保证金应与承包人实际应得的款项对应,而非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为基数,体现了公平原则。

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质量保证金规则:

计算基数: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预留的保证金。

返还期限起算点: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如果施工合同于承包人退场后解除,则返还期限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情形下的规则:

计算基数:以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

返还期限起算点: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2. 承包人退场与证据保全第十五条创设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现场移交和证据保全的规则。该条明确,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和施工资料,这为发包人在承包人退场后继续施工或进行后续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可申请对施工现场或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这有助于固定工程状态、已完工程量、材料设备等关键证据,避免因退场后现场变动导致后续鉴定或责任认定缺乏依据。

3. 质量问题的修复先行规则第十六条明确了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下,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的顺序,即“先维修,后赔偿”。该条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关于施工人无偿修理义务的规定相衔接。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直接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则发包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后,可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发包人须给予承包人自行修复的机会,不得跳过修复程序而直接主张修复费用。本条旨在督促双方首先通过承包人自行修复的方式解决质量问题,避免不必要的费用争议。

条文关联法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细化及完善——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 受偿范围的确定建工优先权的制度根基在于保护承包人投入人工、材料、机械至建设工程中的物化劳动价值,因此赋予优先于抵押权与其他债权之效力,受偿范围过大可能挤占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损害交易安全。停工、窝工损失等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人员、设备闲置而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范畴,与建设工程物化价值无关。《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建工优先权的受偿范围,明确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排除在受偿范围之外,体现了建工优先权制度的体系统一。需要注意的是,《建工解释(二)》最终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对停工、窝工损失中人工费成本的例外规定,统一了此前观点的争议。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衔接审判与执行程序,提高判决的可执行性与执行效率的同时,使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知晓优先权的具体范围,维护交易安全。

2. 协议折价行使优先权的规范要件建工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有二,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其中协议折价往往表现为“以房抵工”的形式。实践中,折价协议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工程折价给承包人,损害了发包人的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乃至购房消费者的利益。《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对协议折价的建工优先权行使明确了法定要件: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可以折价;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程序设定,对承包人提出了折价协议的程序要求,需承包人特别关注,以防止权利受损。“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要件明确以双方达成折价协议之日为基准而非工程竣工日或交付日,参照标准为建设工程的市场价值而非造价,旨在有效防止恶意低价折价、变相转移责任财产的行为,保护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建工优先权的转让法律对于建工优先权能否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而转让无明确规定。肯定观点认为建工优先权的转让有利于承包人的债权实现和保护建筑工人利益,性质具有担保物权属性,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建工优先权当然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而否定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专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随主债权转移,征求意见稿对两种观点予以列明。《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了建设工程债权受让人主张建工优先权时,法院应审查判断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要求施工投入已转化为合格的建设工程,确保建工优先权具有真实资产支撑,以防承包人借转让逃避施工义务、质量责任;工程价款经结算旨在确保债权金额真实且确定,保障承包人能够尽快实现债权利益;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支付了合理转让款保证转让真实存在,避免恶意串通虚构或虚增债权转让、防止空转套利行为。该条以非穷尽式列举法院审理中应综合考量、整体把握的因素之方式,要求在权衡承包人债权实现、建筑工人利益保护、受让人交易安全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妥善作出认定。

4. 建工优先权的物上代位通说认为,建工优先权系具有担保物权属性的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之担保功能与抵押权、质权相通,在建设工程本身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若建工优先权随之消灭,承包人利益可能面临无所依附的困境。《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参照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规则,将建工优先权的效力延伸至工程毁损、灭失、征收所对应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替代价值,合理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5. 行使期限起算点之细化《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承包人行使建工优先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结算流程复杂,双方往往因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结算争议等原因协商变更付款节点。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及施工客观情况的考量,《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日期或约定不明时,结算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日期的最终清算约定,具有约束力。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优先权起算点,能够反映双方经充分协商的真实意思。

条文关联法条第十七条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八、其他

1. 违法线索的司法移送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发现的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现象,通常在判决中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或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示。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行为的治理呈现明显的收紧态势,《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此作出了司法回应,不止步于个案的定分止争,更应主动承担社会治理职能。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安全议题,该条将其与违法行为并列纳入移送范围,体现了司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2. 本解释的时间效力、新旧衔接《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适用时间节点为“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26年6月30日之前已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不适用《建工解释(二)》,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2026年6月30日之前已审结的案件,在后续的二审、再审程序中亦不适用《建工解释(二)》,审查依据为当时的司法解释。同时,该条明确“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优先,《建工解释(一)》与《建工解释(二)》不一致的,应以《建工解释(二)》为准。

条文关联法条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THANKS

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