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了100万,犯罪金额变成500万?“非吸“复投金额”与“续投金额”应否计入犯罪金额?

很多家属拿到起诉书的那一刻,盯着上面那个天文数字,整个人都懵了。

“他明明只投进去了50万,为什么犯罪金额写的是300万?”

“那些到期没有取出来、直接续签合同的资金,为什么一次次重复算?这不合理啊!”

你不是第一个觉得不对劲的人。事实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复投金额该不该计入犯罪金额”这个问题,连法院之间都有不同的判法。

这个问题的核心是什么?

说白了,就是你的家人只做了一件事——吸收了一笔资金,但因为投资周期到了,集资参与人没有把钱取走,而是直接签了新合同继续“投”。结果审计报告把这笔钱一次又一次地累加起来,最终犯罪金额比实际吸收的资金体量大出好几倍。

那么问题来了:这多出来的数字,到底是真实的社会危害,还是纸面上的虚增?

先搞清楚法律到底怎么规定的。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注意关键词——“收回本金后”又重复投资。法律说的是,钱真正回到了集资参与人手里,他又重新掏出来再投,这种情况下累计计算,是合理的,因为发生了一次新的资金交付行为。

但如果集资参与人根本没有拿回本金,只是签了一份新合同,账户上的数字滚动了一下,资金自始至终都控制在同一个账户里,这种情况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要累计计算。

这就是辩护的空间。

用一个例子你就明白了。有人投了100万,一年到期本息合计110万。他没拿这笔钱出来,直接续签合同,本金写成110万。审计报告可能记成210万。但实际上呢?从始至终只有那100万在社会上流转,金融秩序受到的冲击没有新增一分一毫。

江苏南京玄武法院审理的王丽丽、姚天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就明确裁判:投资到期后本息未实际交付集资参与人,而以重新签订投资合同的形式转单,转单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法院还特别指出,将未兑付本息的转单重复累加计算,会导致非法的高额利息、复利合法化,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也不符合日常情理。

同样的道理,在广东深圳中院(2020)粤03刑终341号判决中,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投资人实际投入金额为准,重复投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仅凭平台的投资人明细表无法客观反映实际投资情况,最终将指控的三亿六千多万直接核减到一亿七千多万。

有人会问:那我家人遇到的情况到底属于哪一种?

这就要看一个关键事实:资金有没有真正离开过你家人控制的账户。

如果集资参与人确实收到了兑付的本息,然后又主动把钱转了回来——这叫“取回本息型复投”,累计计算有一定法律依据。

但如果集资参与人没有实际收到任何钱,只是合同更新了一下、系统里的数字跳了一下——这叫“未收回本息型续投”,资金体量没有任何变化,累计计算就缺少合理内核。

说白了:你不能因为同一个人续签了三次合同,就说他吸了三倍于实际进入的资金。这不合理,也不符合刑法评价的本质逻辑。

作为专业律师,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突破:

第一,盯住审计报告。非吸案件的审计报告往往是直接拉数据、做加法,不会区分资金是否实际收回。要逐笔核对,把那些“没有新增资金、只是账面滚动”的部分单独标出来。

第二,运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集资参与人系实际收回本息后重复投资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即不累加计算。这不是侥幸心理,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三,争取量刑酌情。退一步说,即便法院最终没有采纳扣除意见,也一定要主张将复投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两者之间的刑期差距,可能是实刑和缓刑的区别。

THANKS

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